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複代理人戊○○
乙○○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係經營文物鑑賞、精品珠寶之「悅誠生活藝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丙○○因工作往來而結識,於民國91年4月3日因原告急需資金,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個月,並簽署借據及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4紙交付被告,至同年6月5日間,又向被告借款22萬元,被告即將上述借據交還原告,並要求原告開立222萬元之借據1紙及22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約定每月還款4萬4000元,復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交換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以確保被告之債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僅有上述222萬元之債權,惟被告竟以附表編號6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又以編號3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對同一債權重複執行,且原告自91年4月9日迄今,已陸續還款211萬7000元,是兩造間債權僅剩10萬3000元,爰依法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92年2月9日所生的借款債權及其本票債權新臺幣211萬7000元不存在。(二)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98號(即97年執更一字第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221萬7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共有兩筆債務,第一筆係原告於91年4月與6月,共向被告借款222萬元,原告開立5張債務擔保本票,惟屆至還款期間,原告即以各種理由以換票方式拖延還款時間。第二筆則為原告於94年3月5日簽發本票3張共計220萬元。且若第一筆債務原告已還款200多萬元,何以歷年之借據仍親筆書寫借款222萬元整,實有違常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程序方面:
(一)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自民國91年4月3日迄今之債權逾新台幣10萬3000元部分不存在,及強制執行程序逾10萬3000元部分應予撤銷。審理期間,於97年8月12日又具狀變更為前揭訴之聲明,直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仍陳述以97年8月12日之聲明為主張,本院認此時之變更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以允許。
(二)惟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98年3月6日具狀復稱:更正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92年2月9日所生的借款債權及其本票債權新臺幣211萬7000元不存在;(2)本院97年度執更一字第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221萬7000元的範圍應予撤銷。並主張:原告被告間僅有一筆債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訊時所陳稱「當事人表示222萬與220萬是不同的債權」等語是一時失誤的主張云云。蓋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行具狀變更聲明及主張之事實,甚而對同一事實,有前後不一之陳述,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是為遲滯訴訟之舉,且有違禁反言原則,此部分變更即不予准許,亦非審理之範疇,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曾於91年4月3日及同年6月5日分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及22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借據影本3紙、本票影本5紙(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之債權僅91年4月3日及同年6月5日共計222萬元,如附表所示之不同日期借據、本票,均係因換票所簽發,並無被告所指之第二筆220萬元之債務,且已還款211萬7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是否僅91年4月3日及同年6月5日共計一筆222萬元?原告是否已還款211萬7000元?茲就上開各爭點判斷如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另行提起96訴字第4833號請求執行異議之訴,對於本件同一債權債務事實涉及之執行程序表示異議,其起訴事實業已自行陳稱確實有兩筆債務,此由該判決書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可知:「原告於91年4月3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為期2個月,同時簽訂借據及開立商業本票面額500,000元4紙。嗣於91年6月3日被告再貸與原告220,000元,為期1年,並再行簽訂借據及交付面額220,000元之商業本票1紙。」(見該案判決書第3頁、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於前訴訟既已自認有兩筆債務(200萬元、222萬元),於本訴訟又否認此事實,且前後陳述反覆不一,率爾變更訴之聲明及主張,不僅有違禁反言原則,且與既判力之遮斷效無關。原告對同一債務關係,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11165號詐欺案件卷宗,審核屬實;被告執已確定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又對此執行程序提出異議之訴,已如前述,顯然原告對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細節,早已明瞭,而於本訴訟中,竟仍為反覆不一之陳述及主張,實難認其主張與事實相符,且無所據。
(四)再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除222萬元債權外,尚有另一筆220萬元債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另一筆220萬元我都是陸陸續續給現金,大約幾次我不清楚,每次都是到了個整數60或70萬元他就簽發一張收據給我,所以他才開三張本票給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則以原告所提出之93年11月19日簽發之共計220萬元本票3張(見本院卷第16頁),且原告於自行製作之「原被告間債權成立日期及四次換票日期紀錄表」上,亦承認93年11月19日及94年3月5日均係簽發共計220萬元之3張本票及借據,復佐以原被告均承認之債權為222萬元,何以222萬元債權之擔保卻於嗣後突然變更為220萬元,實與常理有違。是兩造間除222萬元債權債務外,應尚有一筆22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五)至於原告主張已還款211萬7000元部分,被告則否認之。按,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應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已經證明後,原告應就所提出之權利消滅、權利障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被告均承認有借款222萬元之事實,僅原告主張就222萬元債權已還款211萬7000元,並提出還款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到第41頁)為證,惟查,依前所述,原被告間尚另有一筆220萬元之債權,則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等資料,是否為清償該筆222萬元之債權,即有疑問,況原告稱自91年起即開始還款,然92年及93年所開立之本票及借據仍為222萬元,竟未依清償比例而減少,與常理亦不相符,是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已清償211萬7000元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原被告間債權不存在或已清償,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2年2月9日所生的借款債權及其本票債權新臺幣211萬7000元不存在,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221萬7000元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羅元秀附表: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原告被告間借款及│債權憑證│備註│││換票時間│││├──┼────────┼───────────────┼───────────┤│1│91年4月3日│借據1紙(200萬)│借據於91年6月5日歸還│││借款:200萬│本票4紙,面額均為50萬│本票於93年11月歸還│├──┼────────┼───────────────┼───────────┤│2│91年6月5日│借據1紙(22萬)│借據未歸還│││借款:22萬│本票1紙,面額22萬│本票於93年11月歸還│├──┼────────┼───────────────┼───────────┤│3│92年2月9日│借據1紙(222萬)│借據未歸還│││第一次換票│本票3紙,面額分別為70萬、70萬│本票未歸還(被告執本票││││、82萬│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8798號)│├──┼────────┼───────────────┼───────────┤│4│93年2月13日│借據1紙│借據未歸還│││第二次換票│本票3紙,面額分別為70萬、70萬│本票於93年11月歸還││││、82萬││├──┼────────┼───────────────┼───────────┤│5│93年11月19日│借據1紙│借據未歸還│││第三次換票│本票3紙,面額分別為70萬、70萬│本票於94年3月5日歸還││││、80萬││├──┼────────┼───────────────┼───────────┤│6│94年3月5日│借據1紙│借據未歸還│││第四次換票│本票3紙,面額分別為70萬、70萬│本票未歸還(被告執本票││││、80萬│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37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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