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8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7萬元,交款地點為永豐銀行高雄分行第三櫃臺,約定清
償期限為98年10月20日。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98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所稱之交款時日當
天係伊母親叫伊陪她去銀行,伊母親向伊表示,伊舅舅即原
告要還錢給她,本件事情均是伊母親與原告在處理,伊並不
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48年臺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
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上開款項
之事實,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雙方
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借款之交付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
㈡查證人即被告之母丙○○○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原告為姐弟
關係,之前感情很好,伊之存簿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伊不
會跟原告計較錢的事情,直到最近為了伊母親財產分配的事
情,才與原告不和。當初是原告跟伊約在永豐銀行說要還伊
27萬元,是原告欠伊的,與被告無關,被告只是陪伊去銀行
而已云云(本院卷第20頁)。是依證人所述,該債權債務關
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證人丙○○○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其有為借貸物之交付,本院自無從
以原告片面之詞即據此認定雙方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尚乏依據,即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其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98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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