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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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鈞庠(原名葉鈞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08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王兆琳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罪名被告林鈞庠於民國110年1月7日晚間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110年3月4日車牌號碼異動為BKJ-1331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快車道左轉公園路2段後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公園路2段與高鐵南路2段慢車道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中壢區公園路2段車道之號誌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適有告訴人 劉蕙綺 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高鐵南路1段慢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林鈞庠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劉蕙綺所騎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劉蕙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3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附表二:
編號資料名稱備註1本院訊問筆錄2刑事撤回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