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11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王兆琳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罪名被告蔡佳和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北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第三車道行駛,駛至航勤北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向右來回偏駛而蛇行,適右方有告訴人 陳盈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後方直行駛至,見蔡佳和忽向右偏駛而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盈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肩部、胸廓、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附表二:
編號資料名稱備註1本院訊問筆錄2刑事撤回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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