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7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彭小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人民法院(二00六)興民初字第六七九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登記結婚,嗣於95年12月30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人民法院以(2006)興民初字第679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且已生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書證為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並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判決書記載:原告(按指聲請人)與被告(按指相對人)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結婚時間短,婚後共同生活時間更短,也沒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別是2006年9月原告回大陸,雙方缺乏聯繫,且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確已名存實亡,故原告要求離婚,理由正當等語。本院參諸上開離婚判決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認事用法,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