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乙○○與甲○○於民國80年4月6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詎2人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發生性行為1次」、「向甲○○為應替 張萬琳 辦理初生登記之催告通知,甲○○始悉上情」,應分別補充、更正為「乙○○於民國80年4月6日與甲○○結婚,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詎2人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發生性行為1次,而為通、相姦行為」、「向甲○○之繼父 張安富 、其母 李春梅 定期催告通知應辦理乙○○之女(即張萬琳)出生登記,甲○○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2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2人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復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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