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淑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即○○商場景美店)內,接續將豬五花扣肉2盒以保鮮膜包裝在一起,再以一盒豬五花扣肉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152元之價格購入實際價值為304元之豬五花扣肉2盒;以20元之價格標籤,置換於原價35元之洋蔥1包上;將炸雞翅放入棒棒腿包裝內,再以棒棒腿之價格300元購入實際價值562元之炸雞翅及棒棒腿;將花鯧和蒲燒鰻放入同一包裝內,再以198元之價格標籤置換於原價1,015元之花鯧和蒲燒鰻包裝上,嗣持上開商品前往櫃台結帳,致店員陷於錯誤,以670元價格為其結帳前開商品,因而獲得1,246元之不法利益。嗣被告結帳後欲離去,經愛買商場景美店店長 荊立文 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始悉上情。案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淑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31頁正反面),核與○○商場景美店安全課課長 李俊谷 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商品照片4張、銷售明細及發票各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交易報表1份等件(見偵查卷第16至22頁)、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被告以將商品放置於同一包裝內或以將較低之價格標籤覆蓋至定價較高之商品價格標籤上之方式,持上開商品前往結帳,使賣場收銀人員誤認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價格係如單一商品價格標籤或被告換貼標籤條碼之價格,而以較低之價格進行結帳,則被告施用詐術,主觀上所欲騙取者為商品之價差,且因其尚有付款購買該等商品行為,是客觀上被告施用詐術所獲取結果亦為前述價差之不法利益,而非財物本身,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地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個人所需,竟以將商品放置在同一包裝內或調換商品價格標籤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獲取不同商品之價差利益,侵害他人權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遭詐欺之商品業由告訴人之員工李俊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6頁正反面),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愛買量販店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詐得之利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所詐騙之不法利益係1,246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已將購得之豬五花扣肉2盒等商品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正反面),所歸還商品價值為1,916元,已足以取代告訴人原受損害之金額,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前開價差1,246元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