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喬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喬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喬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1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健身房內伺機竊取他人物品,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白君彥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賠償金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曾經向警察詢問被害人大久保 勇太 、SAKAISHOICHI之聯絡方式,欲表示道歉及和解之意,然因2位被害人為日本籍,無法取得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現職為服務人員、月薪約2萬多、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取被害人大 久保勇太 皮夾內現金1,7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大久保勇太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取告訴人白君彥皮夾內現金4,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4,000元之賠償金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堪認此部分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06號108年度偵字第7330號被告施喬倫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喬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區○○街○○號地下1樓之「WORLDGYM」健身房麗水店男更衣室內,徒手竊取該健身房會員大久保勇太、白君彥所有,放置在置物櫃內皮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4000元,得手後供其日常花用。㈡於同年月2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區○○○路○段○○號之「WORLD
GYM」健身房公館店男更衣室內,尋找未上鎖或未鎖好之寄物櫃,發現其中一寄物櫃未上鎖,遂將該寄物櫃打開,取出櫃內皮夾1只,正準備取走皮夾內現金時,為工作人員發現阻止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白君彥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施喬倫之供述│被告坦承在「WORLDGYM││││」健身房麗水店及公館店││││內竊盜│├──┼──────────┼───────────┤│2│被害人SAKAISHOICHI│被告在被害人│││、證人 吳坤霖 之證述│SAKAISHOICHI使用之置││││物櫃內搜尋財物,遭證人││││吳坤霖發現制止之事實│├──┼──────────┼───────────┤│3│「WORLDGYM」健身│被告行竊現場及竊盜犯行│││房麗水店置物櫃照片及│遭發現後被工作人員帶離│││監視畫面截圖照片│更衣室之事實│├──┼──────────┼───────────┤│4│被害人大久保勇太之證│被害人在「WORLDGYM│││述│」健身房麗水店運動時,││││皮夾放置置物櫃內,皮夾││││內現金約1700元遭竊之││││事實│├──┼──────────┼───────────┤│5│告訴人白君彥之指訴│告訴人在「WORLDGYM││││」健身房麗水店運動時,││││皮夾放置置物櫃內,皮夾││││內現金約4000元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條第1項、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犯上開2竊盜既遂及1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57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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