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四號上訴人甲○○
弄1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但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易言之,案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即非不可諭知較重之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既較第一審認定之一次為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後,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空言指稱其當日提前到庭,在法庭外等候,但均未見點呼開庭云云,尚難憑採。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