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以及如何認定上訴人與少年江○○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B女部分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斟酌情狀,未予諭知緩刑,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稱其與少年江○○並未事先謀議,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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