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所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原先「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提高修正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劉大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危害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量刑不宜過輕,又被告犯罪後固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然其經聲請人前予緩起訴之機會,其未履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事項,而經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其犯罪後態度欠佳,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高宥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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