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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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0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伍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71,131元以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嗣變更其請求金額為770,547元及如本件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向原告請領MASTER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00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59,952元整未給付,依信用卡用卡須知第1條第㈢款第3點約定,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559,952元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8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
本息,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利息。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1年7月11日止,尚餘210,595元(其中201,111元為本金,9,484元為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上開款項及其中201,111元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單、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消貸類帳務明細、信用卡用卡須知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謝淑芬【附表】┌──┬────┬─────┬────────────┐│編號│產品│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1│信用卡│559,952元│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2│通信貸款│201,111元│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公示送達費│360元│├──────┼────────┤│合計│8,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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