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鄭智敏
被   告  鄭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其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
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僅繳款至98年2月2日,迄至101年1月31
日尚積欠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9,933元、利息52,763元
及費用1,900元,惟僅請求本金94,633元、利息為50,964元
及費用0元,總計為145,597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澳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公告在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附卷為憑(107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卷第5至16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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