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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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謝智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82、2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乙○○原均為設於台北市○○○街○○號10樓之3「輔仁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仁公司)之業務部行政助理,因公司業務縮減,甲○○在民國97年11月21日經公司通知資遣後,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利用尚在職期間,由兩人接續在同年月25日、26日、27日三天,以將公司電腦中之人才履歷資料之電磁紀錄複製於甲○○之隨身硬碟之方式,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預備於甲○○離職後帶至其他公司繼續使用,致生損害於輔仁公司。後經輔仁公司發覺人力資料庫資料被大量讀取,狀態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本件被告甲○○、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惟按,按刑法於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前,其第323條係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而電磁紀錄者,依同法第220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足見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然仍為刑法分則第二十九章竊盜罪之客體,應屬無疑。惟刑法第323條業於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該條有關「電磁紀錄」之規定業已刪除,同時並新增定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就變更、刪除、干擾或破解他人電腦程式及電磁紀錄等電腦網路犯罪態樣,予以特別之處罰,此觀刑法第323條之修正理由稱:「本條係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時,為規範部分電腦犯罪,增列電磁紀錄以動產論之規定,使電磁紀錄亦成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惟學界及實務界向認為:刑法上所稱之竊盜,須符合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且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電磁紀錄之持有。因此將電磁紀錄竊盜納入竊盜罪章規範,與刑法傳統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扞格。為因應電磁紀錄之可複製性,並期使電腦及網路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條有關電磁紀錄部分修正刪除,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等語自明。是被告等上開行為若成立犯罪,依據現行刑法之規定,已無法依竊盜電磁紀錄罪嫌論處,而應係成立新修正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三、經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犯罪手段補充:「......以將公司電腦中之人才履歷資料之電磁紀錄複製於甲○○之隨身硬碟之方式,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見審卷第41頁),依前開說明意旨,就此起訴事實觀之,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甲○○、乙○○與告訴人輔仁公司於99年1月4日已達成民事和解(見審卷第31頁),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上開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按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僅適用於有罪或免刑判決,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