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0行所載「竟於不詳時間」,應更正並補充「竟基於除去查封標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第11行所載「以不詳銳器」,應更正「以其所有之美工刀1支」。另本件經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8年6月22日訊問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訊問筆錄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除去查封標示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妨害國家行政權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查封物品之種類及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美工刀1支,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惟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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