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聲請人 曾仁偉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發函通知於同年6月7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5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25頁),惟其僅提出部分資料且尚有未明之處,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再次發函通知於同年8月15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亦於同年7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案卷第289頁),惟其迄未提出,且於調查期日未到場,有調查筆錄為憑(本案卷第42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