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28號、第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進益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2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之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 謝政佑 騎乘車牌號碼
000—MF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李進益所駕駛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謝政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脾損傷、肝裂傷、腹壁挫傷、腦內出血等傷害,當時在同路段405之2號前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警員見狀立即前往處理(起訴書就此誤載為「嗣警據報前往現場」,應予更正),將謝政佑送醫急救,惟謝政佑延至104年12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 林漢章 、 謝雅玲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進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39、40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所出具被害人謝政佑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警員 蘇清源 出具之職務報告、上開路段之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0張、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5號卷,下稱偵505卷,第12、14至19、21至23、27至52、82頁),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855號卷,下稱相驗卷,第58至6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駕車迴轉前,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猶疏未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於上開時地貿然違規迴轉,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對於上開駕車違規迴轉肇事之行為顯有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屬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上訴人於開槍時曾經巡長某甲瞥見制止無效,是其犯罪行為早經發覺,就令上訴人確有投案陳述之事實,亦不能認為自首」,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72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駕車迴轉而與被害人謝政佑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肇事經過,於肇事當時即經在附近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警員蘇清源所目睹,警員蘇清源並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處理等情,有警員蘇清源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505卷第14頁),核與被告所自承「我有看到路口有警察,警察在我行駛方向的前方」、「(問:發生車禍事故時,是何人來處理)警察馬上跑過來」等語相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足見本案於被告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蘇清源坦承肇事前,其駕車肇事之犯罪行為即已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警員蘇清源所發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62條前段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自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迴轉前,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即率爾駕車迴轉,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深受天人永隔之精神上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過失情節及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均實屬重大,所為殊值非難,復參酌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一再以伊有停頓並確定沒有車後才迴轉、現場護欄過高擋住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燈光、伊當時有顯示左轉方向燈等語飾詞狡辯(見相驗卷第56、57頁,偵505號卷第6、6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林漢章、謝雅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和解金(此有告訴人謝雅玲於105年12月20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至49頁),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自述目前在中餐廳擔任廚師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以及被告前此未曾有遭判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既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其業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是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又其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