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吳春敏 相對人 蘇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春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19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464號及106年度家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吳春敏負擔,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經核算請求離婚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等700,000元部分應徵收裁判費為7,600元,合計共10,600元,經核算後聲請人吳春敏應向本院繳納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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