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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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07號原告 巫鑫昌 被告 宋麗娜 (LINATJHI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依原告所陳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結婚,並於105年4月1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住,未依約前來,乃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觀之,兩造乃約定結婚後同住於中華民國,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則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約定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12日結婚,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未依約來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不想來臺,原告託媒人之家人前去探問,被告亦不知去向,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12日結婚,並於105年4月1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竟不依約來臺同住等情,業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父 巫文松 到庭證述:原告多次前往印尼,與被告成婚,約定被告應來臺同住,惟被告以不愛原告為由,拒絕來臺。乃騙取原告之金錢,且遺棄原告等語明確(參本院106年3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另參諸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20日竹市北戶字第1050005123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之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兩造確於104年11月12日結婚,原告並已辦畢結婚登記,而被告婚後至今,未曾入境臺灣,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拒不來臺同住,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