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補充為「嗣林秀珠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在現場等候,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並於同日1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五)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另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條文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標準(見本院卷第25頁,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見偵字卷第15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林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所犯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業如前述,是其因而致告訴人 孫赳 受傷,係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予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7頁),告訴人並當庭陳稱係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有自首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竹交簡字第27頁背面),自首動機單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竹交簡字卷第4頁),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肇生車禍致告訴人身心受有傷痛,造成損害不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249號被告林秀珠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珠於民國102年8月28日9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白宮山莊工地內飲酒結束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同日11時25分許,其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埔前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不慎與前方孫赳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孫赳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秀珠之自白。
(二)告訴人孫赳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不勝酒力致人於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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