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53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海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第1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海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歐海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本院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本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本院於98年1月7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上揭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歐海棠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
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同年8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017號、第6059號、第6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3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0年1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1月23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0年7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於102年2月19日12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19日10時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住處拘提到案,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2、於102年6月5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年6月5日通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海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歐海棠對其於上揭時、地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歐海棠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同年8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017號、第6059號、第6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3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0年1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1月23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0年7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四、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歐海棠2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蒞庭檢察官就被告前開2次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月、
8月,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