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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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楊善琛
乙○○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以原告所發
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於95
年3月27日之還款期限後,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①本金
新台幣(下同)115,970元;②待收利息0元;③依據系爭
契約第7條之規定,自95年2月20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2,029元;④貸款手
續費0元,以上合計117,999元;⑤及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
規定,其中本金部分,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
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
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
貸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
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