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4年12月31日合併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
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戊○
○於94年7月1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若遲延繳納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遲延繳
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因無
力繳款,於95年9月27日偕同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變更授
信條件,約定自95年9月1日起每月攤還本息10,000元,且
自96年4月1日起至到期日止,就尚積欠之本金按年金法平
均攤還本息,到期日則不變,而原借款契約之條件被告仍均
須遵守。詎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58,470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
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借款契
約書、變更授信條件申請書(暨證明書)、動用/繳款紀錄
查詢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