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46號原告 李慧玲 訴訟代理人 黃皓恆 被告禾盛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5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6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大樓清潔工作,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500元,並約定於每月15日給付薪資,兩造嗣於108年10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下列薪資合計41,050元:㈠108年6月30日(星期日)代班之薪資1,100元;㈡被告就108年7月、8月份之薪資,每月僅給付原告22,900元,尚積欠原告薪資差額每月1,600元(24,500-22,900=1,600),二個月合計3,200元;㈢108年9月份薪資24,500元;㈣10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薪資12,250元。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50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值勤簽到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年12月19日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年3月30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2月3日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月9日函文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50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