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嘉選任辯護人林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1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又嘉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2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天祥一路路口時,因有未依法配戴安全帽、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等交通違規事項,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執行巡邏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 柯呈 諭、 林惟仰 所查悉,然當 柯呈諭 欲靠近攔查時,被告竟未依柯呈諭之指示停車,並加速騎車逃逸,柯呈諭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系爭警車)一路追趕,至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再次攔停被告,詎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僅拒絕受檢,且騎乘機車衝撞柯呈諭,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柯呈諭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柯呈諭、林惟仰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違規騎車,並二度未依柯呈諭指示停車受檢,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其無照駕車,害怕被員警開罰單,才在柯呈諭第二次於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攔停其時,鑽車縫逃逸,然於逃避過程中不慎與系爭警車發生擦撞,而非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衝撞柯呈諭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2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天祥一路路口,因有未依法配戴安全帽、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等交通違規事項,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執行巡邏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柯呈諭、林惟仰所查悉,然當柯呈諭欲靠近攔查時,被告竟未依柯呈諭之指示停車,並加速騎車逃逸,柯呈諭即騎乘系爭警車一路追趕,至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再次攔停被告,被告又拒絕受檢,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系爭警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有證人柯呈諭之證詞及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警車之右前車身受損照片,及柯呈諭、林惟仰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如附表)、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13、17-19、23-25、29-31、33頁、易字卷第39-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五、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為要件;而所謂施強暴,不以針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以暴力,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行為人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而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即因主觀上不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且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惟查:
㈠證人柯呈諭結證:第一次攔停被告失敗後,其一路驅車追趕
被告至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見被告暫停於路邊,前方另有一臺停放在停車格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易字卷第58頁圖㈢參照),其即將車速放慢,往被告旁邊靠近,且為安全攔停被告,其在要求被告停車之同時,尚於系爭警車、系爭汽車間預留一點縫隙,詎料被告卻突自該車縫中鑽出去,旋離開現場,過程中被告有碰撞到系爭警車之右前車身,其認為被告係為了要繼續逃逸,才有如此之舉措等語綦詳(易字卷第40-43頁),則被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而衝撞執勤員警柯呈諭,即有可疑。
㈡參以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編號11至13:
⒈A檔案畫面時間23:24:42時,被告暫停於系爭汽車後方,
柯呈諭騎車靠近被告左側,準備攔停被告,被告回頭看了柯呈諭一下後(參照圖㈢、㈣,被告機車有顯示煞車燈),旋將臉部、機車車頭均轉朝向左前方,即系爭警車、系爭汽車間之縫隙,並同時緊催油門前駛(參照圖㈤至㈩,被告機車之煞車燈熄滅後往前移動)。
⒉A檔案畫面時間23:27:43時,出現「喀」之聲響且畫面晃
動,足認係被告、柯呈諭兩方機車發生碰撞之時點,復比對此際之錄影畫面擷圖即圖至,被告之機車已位移至系爭警車、系爭汽車中間,且被告背對柯呈諭,其中圖更可清楚看到被告上半身之背部,以此視線範圍、距離可推知,被告機車應係車身之中段擦撞到系爭警車,而被告亦自承:其機車是左側腳踏板撞到系爭警車,因其左腳斯時有遭自己機車、系爭警車夾在中間一下乙情相符(易字卷第48頁)。㈢被告在柯呈諭逐漸靠近、要求其停車時,即人車朝外以起駛
,嗣其機車移動至系爭警車、系爭汽車中間空隙,左側中間車身與系爭警車之右前車身相互碰撞,此際被告完全背對柯呈諭,再旋即騎車離去,既被告之車頭始終未正對柯呈諭,又在短短一秒內穿過系爭警車、系爭汽車之縫隙而離開現場,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無針對柯呈諭之人車衝撞等施以強暴之意,足認被告係基於逃避警方查緝之目的,始未依柯呈諭之指示停車,仍繼續前駛。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堪採信。
六、再查:㈠被告陳稱:其於生日當天(108年10月9日)有去考機車駕
照,但未通過筆試,嗣於108年10月15日偷騎父親之機車出門而無照駕駛,故見柯呈諭攔查即感到害怕,其再過幾天就可重考駕照,會擔心被警察抓等語在卷(易字卷第48-49頁)。被告於事發時甫滿18歲,尚於高中三年級在學中(警卷第3頁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皆為有限,被告在心智未臻成熟之狀況下,認知自己若為警查獲,其無駕照卻於深夜偷騎父親機車出門之不當行為定遭父母、警方責罰,遂選擇「逃跑」為避免處罰之手段,此節尚與常情無悖, 益徵 被告辯稱:其沒有衝撞員警,只是因為對警方攔停感到恐懼,想逃逸卻不慎撞及系爭警車等語,應屬可採。
㈡準此,被告並無積極攻擊、衝撞 柯承諭 及系爭警車之舉措,
而是為躲避警方攔查,在脫免過程中擦撞系爭警車,自難謂其有何對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及行為,依上開關於刑法第13
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說明,被告所為與妨害公務罪之要件顯然有間,無從以該罪責對其相繩之。
七、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妨害公務罪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員警柯呈諭(A檔案)、林惟仰(B檔案)之密錄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勘驗內容│├────┬────┤││A檔案│B檔案││├────┼────┼─────────────────────┤│23:24:29│23:27:49│1.(A、B檔案)林惟仰、柯呈諭沿著鼎強街(││至│至│往西南走)各騎一臺警用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23:25:47│23:28:29│鼎強街與天祥一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如││││易字卷第57頁圖(一)。│├────┼────┼─────────────────────┤│││2.(A、B檔案)林惟仰停等紅燈時見前方陳又││││嘉於鼎力路與天祥一路口停等紅燈時未戴安全││││帽,林惟仰將此事告知柯呈諭後之對話內容。││23:25:49│23:28:30│林惟仰:前面那個小朋友要不要攔他?││23:25:50│23:28:33│柯呈諭:哪裡?││23:25:51│23:28:34│林惟仰:前面那個啊,在那邊沒戴安全帽,可││││是我們現在是紅燈欸。││23:25:56│23:28:39│柯呈諭:沒關係學長,這邊會比較早變綠燈。││23:25:59│23:28:41│林惟仰:好。││23:26:01│23:28:43│林惟仰:跑掉了。你看他現在在加速。││23:26:04│23:28:47│柯呈諭:不要怕,我有把握。││23:26:06│23:28:49│林惟仰:好。沒戴安全帽,我眼睛可以看那麼││││遠齁。││23:26:12│23:28:55│柯呈諭:你很厲害欸。學長注意安全、注意安││││全。我來就好、我來就好。│││23:29:00│林惟仰:真的嗎?│├────┼────┼─────────────────────┤│23:26:18│23:29:01│3.(A、B檔案)林惟仰、柯呈諭從機車待轉區││││(鼎強街與天祥一路口)起駛往陳又嘉停車之││││位置(鼎力路與天祥一路口)靠近。││23:26:29││4.(A檔案)柯呈諭騎車到陳又嘉之前方並對陳││││又嘉說:「來, 邊仔 停車(閩南語)。」│││23:29:12│5.(B檔案)林惟仰騎車到陳又嘉之後方,畫面││││中清楚可見陳又嘉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6781, 如易 字卷第57頁圖(二)。││23:26:30│23:29:12│6.(A、B檔案)陳又嘉並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反而右轉往鼎力路加速離去。││23:26:32││7.(A檔案)柯呈諭開始追車並唸出車牌號碼00││││Y-6781。│││23:29:13│8.(B檔案)柯呈諭、林惟仰一前一後開始追車││││。│├────┼────┼─────────────────────┤│││9.(A、B檔案)柯呈諭、林惟仰於鼎力路與金││││鼎路交叉路口停下等紅綠燈時之對話內容,此││││時陳又嘉已不見蹤影。││23:26:48│23:29:30│林惟仰:開他危險駕車吧,MMY-6781啦(A檔││││案只聽到MMY-6781啦)。││23:26:49│23:29:32│柯呈諭:瞭。啊你沒有攔那一台。││23:26:51│23:29:33│林惟仰:算了啦,我想說跟著你就不要。我跟││││著你不能放著他啊,不能放著你一個││││人。沒關係啦。MMY-6781啦,你有記││││到嗎?││││柯呈諭:(未回應)│├────┼────┼─────────────────────┤│23:27:00│23:29:44│10.(A、B檔案)柯呈諭騎車從鼎力路左轉金││││鼎路往三民高中之方向開始搜尋陳又嘉。││23:27:40││11.(A檔案)畫面中出現路邊停車之陳又嘉,││││如易字卷第58頁圖(三)。││23:27:42││12.(A檔案)柯呈諭騎車靠近陳又嘉時,邊長││││按喇叭邊說:「來,停在這、停在這。(閩││││南語)」,陳又嘉則回頭看了一下,在柯呈││││諭即將要攔阻陳又嘉時,陳又嘉則加速從柯││││呈諭機車及前方轎車(停車格內)間的縫隙││││穿出後離開,如易字卷第58-66頁圖(四)││││至圖(二十)。││││13.(A檔案)陳又嘉即將要穿過時(23:27:││││43),聽到「喀」一聲,畫面亦出現晃動的││││情形。│├────┼────┼─────────────────────┤│23:27:46│23:30:26│14.(A、B檔案)林惟仰自後方接近時,陳又││至│至│嘉已穿過柯呈諭之攔阻,加速離去,林惟仰││23:30:49│23:29:29│見陳又嘉加速離去時,即直接越過柯呈諭繼││││續追車,跟著陳又嘉自金鼎路右轉大裕路,││││柯呈諭則一路跟在林惟仰後面一路從金鼎路││││右轉大裕路,到 明誠 一路右轉,到大園街時││││獨自右轉後,搜索未果回到明誠一路口結束││││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