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瀞鋆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瀞鋆成年人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彭瀞鋆明知其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炎平 ,沿臺中市○○區○○路3段67巷由北向南往中山路3段67巷60弄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67巷與中山路3段53巷30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身為汽車駕駛人,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自駕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林聰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即未成年人兒童林○穎(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區○○路往中山路3段53巷30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因雙方之上開過失,致發覺對方車輛時,均已煞避不及,彭瀞鋆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身遂直接撞擊林聰永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致林聰永、林○穎車倒地,林聰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現象、左肩胛骨骨折、右骨盆恥骨枝骨折之傷害,林○穎則受有右脛骨及腓骨幹骨折、會陰部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聰永及林○穎之父 林宸緯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因撞擊力道過大,導致林聰永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再滑行至對向車道,進而與 王淑怡 所騎乘,附載其子游○呈(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游○翰(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淑怡、游○呈及游○翰亦人車倒地,游○呈因而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游○翰則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合併異物刺入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淑怡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彭瀞鋆於車禍發生後,因畏懼無照駕駛之事遭警裁罰且恐其另案遭通緝身分為警查獲,明知其業已肇事致林聰永、林○穎、游○呈及游○翰受傷,竟在下車察看後,未進一步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林聰永、林○穎、游○呈及游○翰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下車後立即步行逃離現場,僅留其友人林炎平於現場善後處理。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取事故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聰永、林○穎之父林宸緯、游○呈及游○翰之母王淑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瀞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聰永、王淑怡、林宸緯、證人林炎平、 黃樹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6年8月17日、8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且除非被害人已表明無須救護,而同意駕駛人離去,否則不論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何,駕駛人均應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時既明知其所駕駛之汽車與林聰永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進而滑行與王淑怡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林聰永、林○穎、游○呈及游○翰受有上開傷害,卻僅因本身無照駕駛為免遭警裁罰及恐其另案遭通緝身分為警查獲,竟不顧林聰永等人安危,隨即離去現場,未對林聰永等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又查林○穎、游○呈及游○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所載年籍資料可參,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下車後才知道林聰永還有搭載一個小妹妹等語明確,可認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之被害人林○穎、游○呈及游○翰等人尚係兒童乙情,顯然知悉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偵訊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30576號卷,第96頁),其犯後態度良好,同意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認本件處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是不免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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