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淵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捌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思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揭聲請,除有聲請人檢送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348號案卷可稽外,該案查扣之1包物品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點80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8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7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憑,則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其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