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86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