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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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宇選任辯護人黃昱凱律師
劉杰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第2651號、第2652號、第2653號、第2654號、第2655號、第2656號、第2657號、第2658號、第2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6360號、第3948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2894號、第50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志宇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志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204、209、405頁);且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見本院卷第
204、404頁),及檢察官上訴書關於「上訴範圍」記載:「......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足認檢察官明示亦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被告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事實欄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犯幫助犯詐欺取財),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第265
0號偵緝卷第65頁、原審卷第186頁及本院卷第204、205、40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刑之減輕之例,依法遞減之。㈢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雖於上訴理由狀中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犯後雖於偵審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害(詳見附表),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應予加重其刑乙節:
原判決固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而加重其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審酌等語,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同院108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及同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裁定佐證(見本院卷第423至438頁)。惟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倘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ll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已敘明「爰審酌……且其於105年間即因任意提供帳戶而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許志宇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許志宇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與附表所示告訴人 吳憲豪林麗嬌曾慧貞李瑞華王維靖賴怡婷洪坤林蔣銘德吳善濠戴春鳳戴心鈺李沛璇黃榮彬劉美妏 等14人達成和解或執行之調處,並以分期方式,陸續清償上揭告訴人(詳見附表,目前給付金額計約新臺幣86,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25號、第2063、2295、2296號、第1984、23
45、2346號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及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69至171、325至326、361至362、385至3
91、443至461、465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前開告訴人吳憲豪等14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該等告訴人部分損害之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以其於本院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賠償該等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多組轉帳帳戶且將每日轉帳限額提高至300萬元,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於本件利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終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37人遭受損失,金額高達13,791,000元,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與上揭告訴人14人達成和解或調處,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法益侵害已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稍獲減輕;⑵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2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態樣,顯示其反覆犯罪等惡質性,行為不法程度非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檢察官起訴時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見起訴書第3頁第2行),部分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場表達意見,有卷附刑事聲請上訴狀及陳述意見申請書在卷可憑(見第107號請上字卷第3至11頁及本院卷第213頁),及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積極與上揭告訴人14人達成和解或調處,賠償其等部分損害(附表編號2吳憲豪及編號22吳善濠部分均已依約給付完畢),且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犯後態度良好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歲及00歲)須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期切勿再犯。
六、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2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為本案洗錢犯行(尚犯幫助犯詐欺取財),構成累犯,已如前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9至434頁),被告於前案所犯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所犯罪質非輕,足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當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尚無可採。另被告雖未受緩刑之宣告,仍應續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內容按期給付賠償金額,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期問題之根本解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汪怡君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和解情形/和解內容給付情形1 羅桂花 4萬5,000元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2吳憲豪(提告)3萬元113/4/22和解【和解總額】9,000元【給付方式】113/5/15前,一次給付9,000元①113/8/14給付4,500元。②113/9/14給付4,500元。3林麗嬌(提告)150萬元113/4/22和解【和解總額】45萬元【給付方式】113/7起,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①113/11/14給付3,000元。②113/12/15給付3,000元。4 呂秀琴 (提告)5萬元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5曾慧貞(提告)30萬元113/11/28和解【和解總額】1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2,500元①113/12/15給付2,500元。6 李品蓁 (提告)5萬元已獲民事勝訴判決確定(5萬元)7李瑞華(提告)5萬元113/11/28和解【和解總額】2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①113/12/15給付1,500元。8 陳麗蓉 (提告)5萬元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9 張淑文 (提告)10萬元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10 楊子陞 (提告)3萬元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11 吳金櫻 (提告)200萬元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12 李綉瑛 (提告)3萬元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13 俞俐安 (提告)3萬元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14王維靖(提告)5萬元113/11/28和解【和解總額】3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①113/12/15給付1,500元。1萬元15賴怡婷(提告)10萬元113/4/22和解【和解總額】7萬5,000元【給付方式】113/8起,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114/2起,提高至每月3,500元①113/11/14給付2,500元。②113/12/15給付2,500元。5萬元16 杜岳衡 (提告)5萬元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17 陳財珠 (提告)5萬元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9萬元10萬元10萬元18 林幸君 (提告)10萬元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19 潘莉雯 (提告)10萬元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20洪坤林(提告)300萬元113/4/22和解【和解總額】200萬元【給付方式】113/5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①113/8/14給付5,000元。②113/9/14給付5,000元。③113/10/14給付5,000元。④113/11/14給付5,000元。⑤113/12/15給付5,000元。⑥113/12/25給付10,000元。105萬元100萬元21蔣銘德(提告)50萬元113/12/5和解【和解金額】2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22吳善濠(提告)5萬元113/4/22和解【和解總額】1萬5,000元【給付方式】113/6/15前給付10,000元,7/15前給付5,000元①113/9/14給付5,000元。②113/10/14給付10,000元。5萬元23 郭玉雲 (提告)50萬元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24 林永哲 (提告)15萬元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25戴春鳳(提告)30萬元113/4/22和解【和解總額】15萬元【給付方式】113/8起,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114/2起,提高至每月3,500元①113/11/14給付2,500元。②113/12/15給付2,500元。26 陳昱綺 5萬元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90萬元27 蘇冠誌 (提告)3萬元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3萬元28 陳錫禎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29戴心鈺(提告)5萬元已獲民事勝訴判決確定(5萬元)告訴人可以接受只還3萬元,其餘2萬元不請求(本院卷第338頁)【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①113/12/15給付1,500元。30李沛璇5萬元113/12/5和解【和解金額】4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700元5萬元31黃榮彬(提告)2萬8,000元113/4/22和解【和解總額】8,400元【給付方式】113/8起,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①113/11/14給付2,000元。②113/12/15給付2,000元。32 柯智仁 (提告)2萬8,000元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33 陳月鈴 (提告)5萬元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34 楊卉菁 (提告)5萬元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5萬元35劉美妏(提告)12萬元113/12/5和解【和解金額】7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800元6萬元36 方淑美 (提告)3萬元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1萬元37 黃素霞 (提告)40萬元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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