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世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世平(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1日)以前所犯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然受刑人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中旬至110年6月間,犯罪時間僅2個多月,屬同期間所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犯詐欺罪,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88,742元,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始分別審判,於受刑人權益侵害重大,受刑人應可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行為人於極短時間反覆犯本案之態樣難謂對於社會與公共秩序有重大傷害,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而以適度調減執行刑之方式,以符比例原則;而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考量上情,原裁定有過重之嫌。又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司法調查,避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及侵害國家法益無明顯且重大之實害,入監後皆利用休息時間抄寫佛經以求心中平情,且盡最大能力參與慈善團體,以盼回饋社會,彌補從前之過錯,服刑期間戰戰兢兢,服刑多年不曾有任何違規紀錄;定應執行刑應著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刑,難認有將受刑人長期監禁之必要,原裁定顯已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給予受刑人較輕之刑度,原裁定所為應執行刑僅較輕於法定應執刑之上限,無刑罰相當性,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與社會法律感情相違;原裁定亦未說明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受刑人因原裁定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被告,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難令受刑人折服,請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當時所處環境等綜合判斷,給予受刑人合情理之法律評價;又原裁定附表編號3、4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乙字第2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憑,原裁定未於附表備註欄載明,有違定刑之內部界限;末以受刑人因他案在監服刑,若原裁定處以重刑,恐讓受刑人無法復歸社會,造成家庭破碎,請求裁定有期徒刑8年以下之應執行刑,給予受刑人改過向善之機會,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原總刑度為258年1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以30年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節,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之4.84%(計算式:12年6月÷258年1月≒0.0484),若以有期徒刑合併刑期30年為計,亦僅為41.67%(計算式:12年6月÷30年≒0.4167),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參諸受刑人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受刑人係擔任指揮詐欺集團車手團之角色,居於犯罪之核心或重要地位;再衡以受刑人前因另案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判處罪刑後,於109年5月12日確定,受刑人嗣因傳、拘未到,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2至25頁),詎被告於上開案件通緝期間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等共計236罪之案件,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其入監後表現良好及其個人、家庭因素等情,指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另以附表編號3、4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乙字第2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云云,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並未定應執行刑,有該判決附表可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1號卷第23至50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乙字第2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之違誤,自難為本案應執行刑之依據,附此說明。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共137罪)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1年1月(共92罪)犯罪日期詳如附表(一)110年5月4日前不詳時日至110年6月30日詳如附表(二)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70、98、99號、110年度偵字第4247、4639、4709、6277、6321、6895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6日112年5月16日112年7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111年度訴字第228號確定日期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9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71號⑵編號1至2部分,曾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⑶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70、99號、110年度偵字第4247、4639、4709、6277、6321、6895號」,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5月21日至110年5月22日」,均應更正如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3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共6罪)犯罪日期詳如附表(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28號確定日期112年8月9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3號==========強制換頁==========附表(一):
定刑一覽表編號1犯罪時間(共計137罪)編號判決書附表編號宣告刑犯罪時間備註1.731年1月110年5月21日2.761年1月110年5月22日3.771年1月110年5月22日4.791年1月110年5月21日、22日5.801年1月110年5月22日6.811年1月110年5月22日7.821年1月110年5月22日8.831年1月110年5月22日9.841年1月110年5月22日10.851年1月110年5月22日11.861年1月110年5月22日12.871年1月110年5月22日13.881年1月110年5月22日14.891年1月110年5月22日15.901年1月110年5月22日16.911年1月110年5月22日、23日17.921年1月110年5月23日18.931年1月110年5月23日19.941年1月110年5月23日20.951年1月110年5月23日21.961年1月110年5月24日22.971年1月110年5月24日23.981年1月110年5月24日24.991年1月110年5月24日25.1001年1月110年5月24日26.1011年1月110年5月24日27.1021年1月110年5月24日聲請意旨應予補充28.1031年1月110年5月25日29.1041年1月110年5月25日30.1051年1月110年5月25日31.1071年1月110年5月25日32.1081年1月110年5月25日33.1091年1月110年5月26日34.1101年1月110年5月25日、26日35.1111年1月110年5月26日36.1121年1月110年5月26日37.1131年1月110年5月26日38.1141年1月110年5月26日39.1151年1月110年5月28日40.1161年1月110年5月26日、28日41.1171年1月110年5月28日42.1181年1月110年5月28日43.1191年1月110年5月28日44.1201年1月110年5月28日45.1211年1月110年5月29日46.1221年1月110年5月30日47.1231年1月110年5月30日48.1241年1月110年5月30日49.1251年1月110年5月30日50.1261年1月110年5月30日51.1271年1月110年5月30日52.1281年1月110年5月30日53.1291年1月110年5月30日54.1301年1月110年5月30日55.1311年1月110年5月30日56.1321年1月110年5月31日57.1331年1月110年5月31日58.1341年1月110年6月1日59.1401年1月110年6月6日60.1411年1月110年6月6日、7日61.1421年1月110年6月7日62.1431年1月110年6月7日63.1441年1月110年6月7日64.1451年1月110年6月7日65.1461年1月110年6月7日66.1471年1月110年6月7日67.1481年1月110年6月7日68.1501年1月110年6月7日69.1511年1月110年6月7日70.1521年1月110年6月7日71.1531年1月110年6月7日72.1541年1月110年6月7日73.1551年1月110年6月7日74.1561年1月110年6月7日75.1571年1月110年6月7日、8日76.1581年1月110年6月7日77.1591年1月110年6月8日78.1601年1月110年6月10日79.1611年1月110年6月10日80.1621年1月110年6月10日81.1631年1月110年6月8日82.1641年1月110年6月9日83.1651年1月110年6月10日84.1661年1月110年6月8日85.1671年1月110年6月8日86.1681年1月110年6月8日87.1691年1月110年6月8日88.1701年1月110年6月8日89.1711年1月110年6月8日90.1721年1月110年6月8日91.1731年1月110年6月8日92.1741年1月110年6月8日93.1751年1月110年6月9日94.1761年1月110年6月9日95.1771年1月110年6月9日96.1781年1月110年6月9日97.1791年1月110年6月9日98.1801年1月110年6月9日99.1811年1月110年6月9日100.1821年1月110年6月9日101.1831年1月110年6月9日102.1841年1月110年6月9日103.1851年1月110年6月9日104.1861年1月110年6月9日105.1871年1月110年6月9日106.1881年1月110年6月9日107.1891年1月110年6月10日108.1901年1月110年6月10日109.1911年1月110年6月10日110.1921年1月110年6月10日111.1931年1月110年6月10日112.1941年1月110年6月10日113.1951年1月110年6月10日114.1961年1月110年6月10日、12日115.1971年1月110年6月12日116.1981年1月110年6月11日117.1991年1月110年6月11日118.2001年1月110年6月11日119.2011年1月110年6月11日120.2021年1月110年6月11日121.2031年1月110年6月11日、12日122.2041年1月110年6月12日123.2051年1月110年6月12日124.2061年1月110年6月12日125.2071年1月110年6月12日126.2081年1月110年6月12日127.2091年1月110年6月27日128.2101年1月110年6月27日129.2111年1月110年6月27日130.2121年1月110年6月27日131.2131年1月110年6月27日132.2141年1月110年6月27日133.2151年1月110年6月27日134.2161年1月110年6月27日135.2171年1月110年6月27日136.2181年1月110年6月29日、30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137.2191年1月110年6月29日附表(二):
定刑一覽表編號3犯罪時間(共計92罪)編號判決書附表編號宣告刑犯罪時間備註1.11年1月110年5月3日、4日2.21年1月110年4月27日、28日3.31年1月110年4月20日4.41年1月110年4月20日5.51年1月110年4月20日6.61年1月110年5月4日7.71年1月110年5月4日8.81年1月110年4月21日9.91年1月110年4月21日10.101年1月110年4月21日11.111年1月110年4月21日12.121年1月110年4月21日13.131年1月110年5月4日14.141年1月110年5月4日15.151年1月110年4月26日16.161年1月110年4月22日17.171年1月110年4月26日18.181年1月110年4月27日19.191年1月110年4月27日20.211年1月110年5月4日21.511年1月110年4月24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22.221年1月110年4月26日23.231年1月110年4月26日24.241年1月110年4月26日25.251年1月110年5月5日26.261年1月110年5月5日27.271年1月110年5月5日28.301年1月110年5月6日29.311年1月110年4月24日、25日30.321年1月110年4月26日31.331年1月110年4月26日32.341年1月110年4月26日33.351年1月110年4月26日34.361年1月110年4月24日、25日35.371年1月110年4月25日36.381年1月110年4月25日37.391年1月110年4月24日、25日38.401年1月110年4月25日39.411年1月110年4月25日40.421年1月110年5月4日、5日41.431年1月110年5月4日42.441年1月110年4月22日43.451年1月110年4月23日44.461年1月110年4月30日45.471年1月110年4月30日46.481年1月110年4月30日47.491年1月110年4月24日、25日48.501年1月110年4月24日49.531年1月110年5月2日50.541年1月110年4月29日51.551年1月110年4月28日、29日52.561年1月110年4月26日53.571年1月110年4月27日54.581年1月110年4月27日55.591年1月110年4月29日56.601年1月110年4月29日57.611年1月110年4月24日58.621年1月110年4月24日59.631年1月110年5月3日60.641年1月110年5月3日61.651年1月110年5月3日62.661年1月110年4月21日、22日聲請意旨應予補充63.671年1月110年5月3日64.681年1月110年5月4日65.691年1月110年5月5日66.701年1月110年5月1日67.711年1月110年5月1日68.721年1月110年5月1日69.751年1月110年4月17日70.761年1月110年4月15日71.771年1月110年4月19日72.781年1月110年4月19日73.791年1月110年4月22日74.801年1月110年4月22日75.811年1月110年4月17日76.821年1月110年4月21日77.831年1月110年4月20日78.841年1月110年4月21日79.851年1月110年4月20日80.861年1月110年4月21日81.871年1月110年4月28日82.881年1月110年4月22日83.891年1月110年4月23日84.901年1月110年4月23日85.911年1月110年4月22日86.921年1月110年4月22日87.931年1月110年5月4日88.941年1月110年5月4日89.951年1月110年5月4日90.961年1月110年5月5日91.971年1月110年4月17日92.981年1月110年4月17日附表(三):定刑一覽表編號4犯罪時間(共計6罪)編號判決書附表編號宣告刑犯罪時間備註1.281年110年5月6日2.291年110年5月6日3.201年110年5月4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4.521年110年5月2日5.731年110年4月17日6.741年110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