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複代理人 洪啓恩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1月4日結婚,婚後於89年至99年間,原告與被告同住在雲林縣○○鄉○○村○○00號,兩造同住期間,家庭生計重擔多由原告一手扛起,惟被告時常情緒不穩而對原告大聲羞辱責罵、發脾氣,更甚有持刀恐嚇原告及出手毆打原告等暴力行為,且被告整日沉迷於網路異性交友,交談內容多為親密肉麻話語,被告顯有婚外不正當交友關係,原告隱忍被告之辱罵、人身攻擊等精神或言語暴力,甚至肢體暴力長達10年之久,終致原告身心俱疲,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原告遂於99年間搬離兩造上址住處,然被告於原告搬離兩造上址住處後,撥打電話給原告,於電話中對原告揚言「我不可能跟妳離婚,我這輩子都不會放過妳」,令原告著實心寒並對兩造婚姻徹底絕望,兩造分居至今已超過10年,彼此互不往來亦無聯絡,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更無一方試圖加以改變,兩造婚姻已生不能回復之破綻至明,且被告於本件程序中均未到庭,顯見被告也無修補兩造婚姻之意願,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亦屬有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事由,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又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之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形式,卻沒有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原告寄交被告商談離婚事宜之存證信函翻拍資料、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傳送給原告之訊息截圖資料等為證,並到庭陳述明確,又被告於本件調解程序、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而被告前於113年3月18日已有至派出所簽領寄存送達之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厝派出所提供之寄存掛號信件簽領簿冊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超過10年,兩造於分居期間均未聯繫互動,且未有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兩造間作為夫妻應誠摯相愛並彼此扶持之基礎顯已喪失,復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被告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外,更可徵被告確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被告對於兩造出現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為可歸責,兩造間已未有夫妻之實,更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擇一法定裁判離婚事由判決兩造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