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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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米奇 存錢筒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2時42分許許」應更正為「2時42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查被告竊得之米奇存錢筒公仔1個,經變賣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等情,業據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參諸被害人所述遭竊之物品價值約3,000元(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高於被告所陳變賣金額,而衡以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堪認被告變賣本案遭竊米奇存錢筒公仔之所得低於原物價值,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原物,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