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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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7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結婚迄今,婚後育有2子 林泓諭林筠翰 ,詎被告自81年間起染上賭博惡習,一再向原告騙取財物賭博,甚於92年8月間前往職業賭場,賭輸新台幣500多萬元而遭黑道追殺,黑道份子並前往原告自父親繼承之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透天厝逼債、潑灑油漆恐嚇,原告恐殃及無辜2子,忍痛將上開房屋低價出售,全家戶籍於93年7月8日遷往花蓮,讓黑道無法追查,事實上兩造仍在桃園縣中壢市居住及工作,惟被告卻一再想騙取原告之售屋款,未遂後,被告竟離家出走,棄原告及2子於不顧迄今已3年多,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構成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林泓諭到庭證稱:爸爸(即被告)離家前與媽媽(即原告)住在中壢,爸爸離家後迄今,兩造約3年沒有住在一起,爸爸都沒有回家過,亦沒有給付生活費,其有打電話叫爸爸回來,但他不回來。其曾看到因爸爸賭博被債權人去桃園縣中壢市○○街住處潑油漆恐嚇之事,爸爸離家前有比較少賭博,沒像更早前賭那麼多,之前的房子因爸爸賭博而賣掉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
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離開兩造之住所迄今已達3年多,期間從未返家或給付生活費,甚至拒絕兩造之子林泓諭之請求而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已如前述,經核被告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竟無故離家迄今未與原告連絡或返家,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開說明,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乃基於數離婚請求權(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楊慧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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