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ubonnit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YubonnitThawit(達威)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玉山機台」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貳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因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玉山機台」各1台(各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款賭資新台幣2,060元,則為賭檯上(機具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另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云云。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處罰之對象為「營業場所」,非營業場所者即不與焉,此由該條例第28條規定:「違反第16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而該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足見一般非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即非上開條例所規範之對象甚明;本件被告二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之場所為「揚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籍勞工「宿舍」內,該場所顯非「營業場所」至明,自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處罰之對象,被告二人在上開宿舍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要無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責之餘地,故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即不構成犯罪,惟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與上開賭博犯行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提高30倍,故為新台幣叁萬元以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