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臺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臺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臺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
7月,於民國104年3月4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06年4月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臺文於104年3月4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6年4月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10月3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66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06年7月29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4月7日法授矯字第1060157566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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