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
61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3公克,聲請書誤繕為驗餘淨重),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
0.33公克),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1包毛重0.3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公克,餘驗毛重0.33公克之情,有該公司96年9月
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足認該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