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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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3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於民國9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第6行之「凌晨1時2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