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淨重零點貳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並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以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移送本署偵辦,經依貴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148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