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裕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裕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為警員尋獲發還告訴人 薛政杰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36號被告羅裕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裕翔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凌晨1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薛政杰所有置放於其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把手下方置物箱內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前往上址49號其友人 蔡佩容 住處。嗣經薛政杰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政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裕翔於警詢時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薛政杰、證人蔡佩容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另未扣案之告訴人失竊現金2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朝文
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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