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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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32號原告 余茂川 被告 洪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供擔保之物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73之土地暨其上同段134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底一層樓之一、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上開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43,812元【計算式: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8,2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872.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73/10,000)=5,243,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債權額為2,500,000元,系爭房地之價額高於擔保之債權額,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謝婷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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