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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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催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催字第204號聲請人 葉明源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依同法第557條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查其所提出之受益憑證發行公司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