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佳榆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佳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宋佳榆前(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3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3月2日確定;(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1月1日確定;(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2月25日確定;(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於97年4月3日確定;(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2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6月30日確定;(六)上開(一)至(五)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2號裁定將(五)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再與(一)至(四)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8月1日確定;(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9月15日確定;(九)上開(七)、(八)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97年5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六)、(九)所示罪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為109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1月6日,且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7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6017166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