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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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靜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緩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筆記型電腦各壹臺,及六合彩簽單貳張、隨身碟壹個、空白六合彩簽單壹本、列印帳冊明細壹包,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宜靜因犯刑法第268條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29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計算機、筆記型電腦各1臺,及六合彩簽單2張、隨身碟1個、空白六合彩簽單1本、列印帳冊明細1包,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29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
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筆記型電腦各1臺,及六合彩簽單
2張、隨身碟1個、空白六合彩簽單1本、列印帳冊明細1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