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67號聲請人 吳耀宗 相對人 吳陳秀鶯 關係人 吳登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陳秀鶯(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耀宗(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秀鶯之監護人。
指定吳登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秀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9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3份、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吳耀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秀鶯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登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意識清醒,但對所詢問之問題均無法回答。並斟酌衛生福利部嘉義朴子醫院醫師 李政峰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目前大腦功能嚴重退化,無法與人溝通,也無法自由表達其意願。又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1月30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陳秀鶯之長子,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吳陳秀鶯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1份、親屬同意書1份、戶籍謄本7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秀鶯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陳秀鶯之監護人;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吳陳秀鶯之配偶,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本院認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吳耀宗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吳登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