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豐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9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396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熊 宋桂娣 告訴被告王豐慶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交簡字卷第29、3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94號被告王豐慶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山上區豐德里隙子口2之2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豐慶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23時45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道路
20.2公里處,其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及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嗣 熊宋桂娣 於翌日(16日)1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開自小客車,熊宋桂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王豐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熊宋桂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豐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熊宋桂娣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照片24幀在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及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停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574182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尚指訴因本件車禍始受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傷害,惟經本署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回函表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即患有慣性思覺失調症,該症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文(發文字號:106奇醫字第2856號)及奇美醫院法院專字病情摘要等在卷可按,併予併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