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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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柳進興複代理人 翁玉勳 被告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鍾佳勳 人被告 鍾明憲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4條約定(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下稱27號卷》第33頁背面),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萬6,724元及應計之利息暨違約金(見苗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814號卷《下稱支字卷》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升公司)於102年9月10日邀被告鍾佳勳、鍾明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簽訂額度為1,000萬元之貸款契約及500萬元之委任保證契約。就貸款部分,依放款借據第3條約定,被告鴻升公司得循環動用期間為1年,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每筆借款借用期限不得超過180天,期限內僅得還息,期限屆至則應還清本息。利息則依放款借據第1節第5條第2款約定,係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0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即週年利率3.5%)。又依放款借據第1節第6條第1款約定,倘不依期償還本息或付息,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至於委任保證部分,依委任保證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節第2條第1款約定,動用期限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利息則依系爭約定書第1節第4條約定,原告代為墊款時,被告鴻升公司應即清償,如有遲延,應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墊付金額按墊付日乙方(即原告)基準利率(2.896%)加年利4%固定計付遲延利息外,應自墊付日起,就墊付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墊付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墊付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鴻升公司之貸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02萬9,7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於103年10月28日分別墊付64萬6,045元、94萬元予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及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58萬6,045元,被告鴻升公司迄今未為任何清償,是被告鴻升公司除應給付上開墊付款項外,並應給付158萬6,045元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9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鍾佳勳、鍾明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部分沒有意見,惟兩造既已有約定違約金,原告即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況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系爭約定書、通知函、放款全部查詢單及放款放出查詢單、放款明細登錄卡、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欣興公司103年10月23日103欣字第383號函、登錄單及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支字卷第5至7頁、第9至12頁;27號卷第34至51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鴻升公司、鍾佳勳及鍾明憲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共計961萬5,769元(計算式:802萬9,724元+158萬6,045元=961萬5,769元)部分,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二)而原告請求利息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鴻升公司分別於103年4月2日、同年5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動用借款,惟其最後清償利息係在同年9月19日,所清償者為同年8月10日至9月9日之利息,自同年9月10日後,被告鴻升公司則未再繳息,是原告自得以本金300萬元及700萬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3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18日止之利息。又原告於103年9月19日將被告鴻升公司於原告所設質之存款200萬元與前開本金抵銷,故於抵銷本金後,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就剩餘未清償之本金部分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及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3條:「…甲方(即被告鴻升公司)應於動用本借款後按月於每月10日付息1次,以取得乙方(即原告)利息收據為憑,但應先付清借款利息後始得清償借款本金,息隨本減。」、第5條:「本借款利息之計算,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2.10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第6條約定:「…甲方對乙方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乙方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見本院卷第20頁),以及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鴻升公司)對乙方(即原告)所負本約定書項下債務,如因前條情事、或依本約定書(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乙方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條第1、2、3項所定遲延利息,其利率依其幣別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墊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見本院卷第21頁),是雙方既已就本金部分約定借款利率及遲延利率,則原告於債務屆期後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觀諸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記載:「甲方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記載:「甲方倘違反第1項、第2項或前項之約定而由乙方代為墊款者,『除』依該各項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乙方墊付之金額,自墊付日起,照墊付之金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其幣別依第1項所定墊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其幣別依第1項所定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已約定原告各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足徵該違約金之約定係作為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故被告辯稱兩造既已有約定違約金,原告即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應屬無據。
(四)另按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而兩造於議約時已就此契約條件達成共識,理應受其拘束,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不宜任意變更契約之效力,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後主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自應由被告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債務人違約之情狀等標準觀之,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事。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佐其說,是被告僅以空言主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240萬8,917│計息本金│利率│起日│止日│依借據第6條,就遲延││├──────┼────┼─────┼─────┤還本部分,本金自到期│││300萬│3.5%│103/9/10│103/9/1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60萬8,917│註1│103/9/19││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90萬│註1│103/9/19│至清償日止│利率10%,逾期6個月││├──────┼────┼─────┤│之上者,就超過6個月│││90萬│註1│103/9/19││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562萬0,807│計息本金│利率│起日│止日│││├──────┼────┼─────┼─────┤│││700萬│3.5%│103/9/10│103/9/18│││├──────┼────┼─────┼─────┤│││142萬0,807│註1│103/9/29││││├──────┼────┼─────┤││││210萬│註1│103/11/14│至清償日止│││├──────┼────┼─────┤││││210萬│註1│103/11/24│││├─────┼──────┼────┼─────┼─────┼──────────┤│158萬6,045│計息本金│利率│起日│止日│依契約第2條,自墊付││├──────┼────┼─────┼─────┤日起,就墊付金額逾期│││158萬6,045│註2│103/10/28│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墊付│││││││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墊付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註1:104年3月10日前按週年利率3.5%計算,同年月11日後按週年利率4.5%計算(放款借據第5、6條)。
註2:104年3月10日前按週年利率6.896%計算,同年月11日後按週年利率7.896%計算(約定書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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