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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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翰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翰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2時15分許」更正為「2時30分許」;證據部份「竊盜鐵門按相關位置圖」更正為「竊盜鐵門案相關位置圖」,並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份」、「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他人財物,所為殊不可取,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認領發還,所生損害尚非甚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611號被告曾翰華男47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5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翰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9月8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後方之農舍,徒手竊取 黃秀霞 所有之鐵門1扇,得手後因獨自無法搬運至回收場變賣,遂先將該鐵門藏匿在附近之草叢中。乃於同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與不知情之 黃志傑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揭鐵門之棄置處,由曾翰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與黃志傑共同搬運該鐵門至附近由 柯宏明 經營之「 宥誠 環保資源回收場」(下稱宥誠回收場)變現新臺幣610元,供曾翰華花用。嗣於同年9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曾翰華欲騎乘前揭機車離開宥誠回收場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可疑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翰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傑於偵訊中、被害人黃秀霞及證人柯宏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宥誠回收場收據、竊盜鐵門按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被告刑案查註紀錄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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