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後,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6日通知其於7日內預納必要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2,380元,並補正如該通知所載計4項事項,該裁定已於98年6月10日合法送達,有本院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就本院前開命補正事項(包括郵務送達費部分)均猶未補正,即無法說明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協商不成立之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按,足認聲請人並未積極舉證,揆諸首開說明,即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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