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明文規定。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之戶籍設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7號卷可稽,經調閱查明,雖聲請人表示其居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7樓之1,然聲請人又稱其將搬回高雄居住,另行覓職,以節省房租支出等語,故聲請人主、客觀上並無久住於臺北縣之意思,本件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