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簡字第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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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乙○○
癸○○
戊○○
己○○
子○○
丙○○
丑○○
壬○○
庚○○
兼前列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勞簡字第27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11日上午10時1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参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之被告高雄分公司,約於民國97年12月初
即大門深鎖、鐵門拉下,歇業屬實,以97年12月3日勞方集
體申請調解日為該公司歇業基準日,被告分別積欠各原告97
年11月工資(原告戊○○尚包括同年10月工資)各如主文第
1至1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積欠
工資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王聖源